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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重要知识点: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考点1】票据权利的取得(★★★)(P387)

1.依出票行为,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取得票据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2015年案例分析题)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018年案例分析题)

4.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5.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考点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从形式上享有处分权。转让人必须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受让人才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

(2)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

(3)受让人基于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而且符合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必须付出相当对价。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

(2)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考点3】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P395)

1.票据基础关系

(1)票据基础关系是指票据关系据以产生的、由民法规定的法律关系。最重要的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

(2)票据原因关系,是指作为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原因的法律关系,如支付买卖货物的价款.支付租金等。

(3)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关于将来用于向持票人付款的资金安排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在出票前会订立委托合同,对于付款资金的安排等事项进行约定。例如,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将全部票据金额支付给承兑人。

【相关链接】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2.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的内容如果与基础关系不一致,票据关系的内容只能依据票据行为来确定。

3.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4.票据贴现

(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才有资格从事票据贴现业务。

(2)其他组织与个人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票据贴现行为(背书转让)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但是,贴现人(被背书人)又对该票据进行背书转让时,如果符合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新的持票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2015年案例分析题)

【考点4】票据行为的代理(★)(P391)

1.票据代理行为的有效要件

(1)代理人有代理权;

(2)必须明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

(3)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

【解释】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代理人进行。例如,大多数票据均由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作为代理人去提示付款。

2.越权代理

票据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

3.狭义的无权代理

(1)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如果本人(被代理人)事后表示追认,票据行为对本人(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并由本人(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2)如果本人(被代理人)事后未追认,相对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不论本人(被代理人)还是无权代理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相对人又对他人进行票据行为的,如果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无权代理人必须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但本人(被代理人)仍然不承担票据责任。

4.表见代理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其代理的票据行为有效,本人(被代理人)应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解释1】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解释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合同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者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使得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2)无权代理人此前曾被授予代理权,且代理期限尚未结束,但实施代理行为时代理权已经终止。

【考点5】票据的伪造(★★★)(P396)

【解释1】票据伪造是指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保证、背书)。

【解释2】如果票据行为人指明本人(被代理人)的存在并以代理人的身份在票据上签章,即使其欠缺代理权,也不构成票据伪造,而是无权代理。例如,甲公司对A并未授权,但A以甲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一张支票给乙公司,A在票据上加盖了A自己的签章,该情形属于无权代理。如果A伪造甲公司的签章,以甲公司的名义签发一张支票给乙公司,在票据上加盖的是甲公司的签章,A在票据上并没有签章,该情形属于票据的伪造。

1.伪造人

由于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2.被伪造人

(1)在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形下,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在虚构他人名义的情形下,并不存在一个真正的被伪造人,因此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

3.真正签章人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的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4.错误付款

(1)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错误付款

如果付款人不知道提示付款人并非票据权利人,并且无重大过失,则付款人的付款行为与一般的付款具有同等的效力,即全部票据关系消灭。真正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也因此而消灭,其只能根据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不当得利制度向获得票据金额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2)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错误付款

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者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付款的,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即票据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真正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各个票据债务人(包括承兑人)的票据责任并不因此而消灭。付款人的损失,只能另行根据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不当得利制度向获得票据金额的当事人请求赔偿或者返还。

5.表见代行

一般情况下,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行人获得了本人(被伪造人)的授权,则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由本人(被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

【考点6】票据的变造(★)(P398)

1.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原记载事项负责;变造后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2.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考点7】票据抗辩(★★★)(P401)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合法事由对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

1.对物抗辩

对物抗辩(绝对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进行抗辩。对物抗辩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票据所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

出票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者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不一致,或者对“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进行了更改,由于票据本身无效,持票人根本就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

①签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签章无效,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出票人和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解释】对物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但并非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均有权提出对物抗辩,只有“享有抗辩权的人”才有权对“任何持票人”提出抗辩。

2.对人抗辩

对人抗辩(相对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合法事由对特定持票人主张抗辩。(2011年案例分析题、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4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2019年案例分析题)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4)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5)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3.票据抗辩的切断制度

在持票人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况下,如果其前手的权利已经获得了抗辩切断的保护,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受到抗辩切断的保护。

【考点8】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P400、414)

1.出票人、承兑人

(1)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2年。

(2)银行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

(3)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2.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

(1)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2)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3.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表9-5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票据类型

提示承兑期限

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见票即付

×

出票日起

1个月内

出票日起2年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

到期日起10日内

到期日起2年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

1个月内

银行本票

×

自出票日起2个月

出票日起2年

支票

×

自出票日起10日内

出票日起6个月

【考点9】票据权利的补救(★★)(P405)

1.挂失止付

(1)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②支票;

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解释】只有“确定付款人”的票据丢失,才可以找“付款人”去挂失止付。对于尚未承兑的商业汇票,不能挂失止付。

(2)挂失止付的地位

挂失止付并非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者骗取。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2.公示催告

(1)公示催告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可以持除权判决书行使票据权利。

(2)失票人应当向票据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公示催告申请。

(3)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当停止支付,直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4)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人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查看该票据。如果该票据就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

(5)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且无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事由,申请人可以在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逾期未申请的,人民法院应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6)利害关系人因为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之前向人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除权判决。

【解释】在实践中,有的持票人已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但由于基础关系中的纠纷(如未收到买卖合同的货款),谎称票据丧失并申请公示催告,以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除权判决,在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在付款人已经付款的情况下,合法持票人可以请求公示催告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合法持票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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