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修订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19日宣布,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管理,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国税总局修订了《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办法自明年1月1日起实行。
新《办法》沿用了原来的条款式结构形式,由十九条增加到二十八条,大部分条款都进行了修改和调整。突出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重新明确了适用范围。将原《办法》规定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新《办法》对适用范围明确界定了量化标准,进一步规范了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其主要作用:一是有利于克服原《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存在着随意性大、标准不清的弊端,从根本上解决滥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问题,对不同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类管理,使个体税收逐步实现精细化管理;二是有利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新《办法》意图改变以往弱化个体建账的现象,特别是对经营规模较大、经营额较高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运用行政手段引导其设置账簿,加强管理使其正确核算,规范其经营行为,从而达到如实申报纳税的目的;三是有利于基层税务机关的实际操作,税务机关对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督促其设置账簿,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对达不到建账标准的,则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界限较为清楚,规范了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
二是增加了“定额公示”程序。之所以这样做,一是提高核定工作的透明度,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原核定程序中只规定在定额确定后要公布定额,缺少征求意见的环节,使核定程序不够完整。设置 “定额公示”是在最后确定定额前让定期定额户了解核定定额的情况,给予其反馈意见的机会,对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缓解征、纳双方矛盾都将产生积极作用;二是增强定额准确性,体现税收负担合理的原则。定期定额户对定额持不同意见或者对其他业户的定额提出质疑,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调查线索,要求税务机关核实。防止税务机关出现疏于调查,主观臆断,判断失误的问题,使税务机关始终能够保持科学态度,缜密地开展核定工作,有利于定额更接近实际经营情况。另外,“定额公示”还能够充分运用社会协税护税的功能,促进社会各界间接参与核定定额的工作,从不同渠道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使税务机关采集的信息更加完整,真正起到民主评议定额的作用,从而提高定额的准确度,同时也活跃了社会协税护税的力量,增强了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关注度;三是加强社会监督,体现廉政执法的原则。定期定额户和社会各界是税务机关的监督者,定额公示的过程也是执法监督的过程,不但有利于税务机关提高纠正差错能力,还有利于税务机关的廉政建设,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
三是实行了简易申报。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新《办法》对简易申报做了进一步规定,定期定额户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定期定额户将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一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此种做法是对纳税申报程序带有根本性的转变,既节省了时间,降低了纳税成本,也符合准确、足额征收税款的原则。实际上,对定期定额户来说是简易申报,对税务机关来说是简易征收,征纳双方都会从中得到益处。与此同时,为了遵从动态管理的工作要求,及时掌握定期定额户经营变化情况,新《办法》规定,在定额执行期中定期定额户偶然发生较大的经营活动,实际经营额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定额幅度的,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申报手续。
四是进一步明确了定期定额户通过银行划缴税款所涉及问题的处理办法。由于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特点,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期划缴固定数额税款的业务提供了便利。定期定额户只需要委托银行按期将账户里的存款划缴入库就可以完成纳税手续,既简便,也稳妥。对税务机关来说,简化了征收程序,保证了税款的安全。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时发生业户在银行的存款低于当期应纳税款,造成税款不能及时入库。税务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对实行电子申报和邮寄申报的,按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由于“报缴合一”,应当按照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和缴纳税款处理。
五是对定额差异的报缴税款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一个是实行以票控税方法涉及的税款征收问题。目前大部分地区普遍实行了通过发票开具金额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进行比对,对业户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定额的经营额,税务机关对其补征税款,这种做法对提高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准确性,避免国家税款流失起到较好作用。随着税控收款机陆续在定期定额户中运用,比对工作将更加便捷准确,效率更高。新《办法》对此做出了规定,使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工作取得的经验形成制度。另一个是业户在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涉及的缴纳税款问题。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时是根据定期定额户提供的经营地点进行核定,业户到申报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时未纳入核定的范围,业户对这部分收入需要另行办理纳税事宜。
六是对简并征期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简并征期是将定期定额户若干纳税期的应纳税额集中在一个纳税期限内缴纳。最大程度简化了税款征收程序。新《办法》第十六条根据实施细则对简并征期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第一,适用对象。采取简易申报和通过银行划缴税款相结合的方法后,在银行网点较多的城镇,很大程度上方便了定期定额户缴纳税款,不需要实行简并征期,只有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才有必要实行简并征期的方法;第二,简并征期的期限。由于各地城镇化程度不同,对于简并征期的期限,全国不宜做出统一规定,只能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以免基层税务机关放松动态管理;第三,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简并征期的适用对象大部分是经营比较艰难、纳税数额较小的定期定额户,对税款入库影响不大,所以将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规定在最后一个纳税期。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谈到,原《办法》自1997年6月19日实施以来,对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规范征纳行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个体经济的迅猛发展、税收法制的日趋完善和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对个体经济的税收征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而原《办法》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申报、纳税方式上已不能完全适应这种形势的要求。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全面总结各地定期定额征收的成功经验基础上,认真研究和解决个体税收征管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依照“规范管理,简化程序,方便纳税,降低成本”的原则对原《办法》作出了修订。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97]国税发第101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1997-6-19
实施时间: 1997-6-19
失效时间: 2007-1-1
法规类型: 会计法规
所属行业: 其他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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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
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切实做好个体私营业户的建帐
建制、查帐征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建帐管
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
,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
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
收征管理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
、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者暂缓
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20000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
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
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20000
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帐、经营费用帐、商品(材料)购进帐
、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
易会计核算。
第五条 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
第六条 复式帐簿中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总分类帐必须使用订本式,
其他帐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帐簿。简易帐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七条 建立复式帐和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帐
簿、凭证;设立帐户、启用帐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第八条 建帐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帐务,不得涂改、撕毁、
挖补。
第九条 帐簿和凭证(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
订或粘贴。
第十条 建帐户对各种帐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管税
务机关审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
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 6日内报出,
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2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
会人员代为建帐和代办有关建帐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帐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
会人员代为建帐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帐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试者准予代
理建帐记帐;对在代理建帐记帐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
建帐记帐资格,不准代为帐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其机内帐可视为经营收入帐。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帐户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帐初期,也可实行
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或者虽设置帐簿,但
帐目混乱,成本、费用赁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
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
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以建帐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帐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
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
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建帐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建帐管辖
权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帐簿、凭证、表格,有统一规定
的,按统一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
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
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
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簿,建立复式帐,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税务机关对其不得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
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
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
户。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缴纳增值税
、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
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
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
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
调查表》。
(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
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
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
核定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温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用
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定
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张榜公开其定额。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主管
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
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原核
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
的定额等级,并可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
期由各地确定。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
税款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
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热闹到审批表之日起20日内,按规定程
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报县级税
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
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核业户的纳
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
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
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
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收户的,应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具体缴纳
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
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回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
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7日骨,向主管税务
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
批,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
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
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 5日内,向主
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
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20
%(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
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在总局下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表证
单书》中已有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按照要求进行印制和管理;没有规定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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